十堰公务员考试

您当前位置:十堰人事考试 > 考试快讯 >

2020年省考公安专业知识积累:通缉令的发布主体

2020-06-30 17:52 湖北公务员考试 https://hb.huatu.com/十堰事业单位考试群 文章来源:湖北公务员考试网

  一、通缉的概念

  通缉,是公安机关通令缉拿应当予以逮捕但却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察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通缉的规定见于该法第155条,具体内容如下:

  (1)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2)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二、通缉令的发布主体

  由上述法条规定可知,通缉令的发布权只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其他机关没有此项权力。学过《刑事诉讼法》的同学应该知道,检察机关有某些案件的侦查权。

  如果,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而在逃,或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等情形时应当怎么处理呢?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知,检察机关在上述情形下,经过检察长的批准,可以做出通缉决定,然后交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值得强调的是,检察机关有决定通缉的权力,但没有直接发布通缉令的权力。

  三、通缉令的发布范围

  根据刑诉法第155条第2款可知,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区域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的管辖区域,则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需要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协作区发布通缉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厅、公安局报请公安部,由公安部发布通缉令。

  四、通缉对象

  根据刑诉法第155条可知,通缉对象只能是依法应当予以逮捕但却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此处,所称应当逮捕但却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当然包括之前已经被逮捕,但却在羁押期间逃跑、脱逃的犯罪嫌疑人。

    (编辑:trh)